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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00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照顧能力絕對優於相對人,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拋棄未成年子女丙00(下稱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抗告人因工作需出國,相對人竟突然出現欲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相對人皆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年期間之所有支出,反要爭奪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補助,相對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遑論將來之學習支出。
㈡、抗告人因工作之故偶需爾出國,然抗告人於出國期間每天均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聊天,且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未來等,均有完善之規劃,像相對人般無故消失又突然出現。另相對人每次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也無太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怎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雖因工作需求要短暫出國,但未來能長期在國內陪伴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時欲與抗告人離婚,甚至拋下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留在抗告人處,於110年11、12月才開始聯絡,抗告人則幾乎每週都會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相對人到抗告人家中爭吵後,亦未帶走未成年子女,其後未成年子女皆由抗告人照顧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則略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一切遵照原審裁定執行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於111、112年之期間,相對人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支出費用,更竟欲爭搶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補助;且相對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均無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前開情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