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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珮雨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雨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75,2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 28,000元~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收入切結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