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47,92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8,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