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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上傑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上傑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66,87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收入切結等為證。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