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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