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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茵即郭世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駿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此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聲請清算與之前聲請清算之債權人都一樣,之前有還一些銀行,金額比較少,沒有新增的債權人,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債權人等語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債務人前經清算不免責確定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應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