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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佳粘膠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日止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上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無從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附繕本),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無交易價額,則應具證陳報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如期查報,則應暫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