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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賀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被      告  賀家昌  
            賀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又若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則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0282-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3分之2所有權,即回復為賀家年所有,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之3分之2相當。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資料,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另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7萬3,300元,以上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3萬2,867元【計算式:(126,000×76+373,300)×2/3≒6,63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賀家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4樓2間雅房A、B,及雜物堆E所占走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賀家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3樓與4樓二間雅房C、D,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4層樓透天(頂樓為增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至4樓,該部分之房屋價值應為18萬6,650元(計算式:373,300×2/4=186,65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650元。另原告請求賀家昌、賀家宜分別給付原告26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2萬8,000元(計算式:264,000×2=528,000),應併算之;至請求被告賀家昌、賀家宜分別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7,517元(計算式:6,632,867+186,650+528,000=7,347,5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