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景琦
許陳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
他造所負依
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
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
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林振廷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後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振廷為董事長,
被告等
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一枚等語。被告等則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同意將林振廷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許景琦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合法選任被告許陳阿秀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林振廷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
抗辯。
嗣後,被告許景琦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另林振廷、陳碧真亦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事件,
核與前開兩件臺北地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相關,該二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是為免裁判歧異、矛盾,應有於
前揭二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於7日內陳報是否停止本件訴訟之意見到院,本院亦當庭
諭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為之,至遲原告應遵期於同年12月1日前陳報
上揭事項到院(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然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陳報不同意停止訴訟等語到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顯已逾本院前開所定之
期間,足認原告違反適時提出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攻擊方法,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