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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岡霖 
            林俊龍 
被      告  黃秉泓即黃俊益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


            陳津卉即陳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秉泓即黃俊益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下稱被告黃秉泓)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津卉即陳琳恩(下稱被告陳津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至11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按年息1%固定計息,111年6月30日起以後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合計3.35%,原告給予利息優惠,故按3.223%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秉泓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1萬759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更正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3年,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2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