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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培倫  

被      告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5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培倫、陳芬茹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京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京綸公司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20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機動計息(借款日為2.8%,目前為3.5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京綸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綸公司尚欠1,485,8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今未清償,而被告邱培倫、陳芬茹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京綸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京綸公司債權明細表1份、第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2份、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本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京綸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綸公司、邱培倫、陳芬茹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