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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雅雲、盧彥文(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31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此項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固定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6條),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4條)。然被告公司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表、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尚積欠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