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
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王政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