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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王秀丹
            蔡麗華  
            陳宥嘉  
            陳丁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中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被      告  林秉毅  
            林仙智  
            白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港有限公司、林田、林秉毅、白振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港有限公司、林田、林秉毅、白振昌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中港有限公司、林田、林秉毅、白振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港有限公司、林田、林秉毅、白振昌如分別以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王秀丹、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中港有限公司、林田、林秉毅、林仙智、白振昌(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王秀丹新臺幣(下同)336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麗華348萬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宥嘉、陳丁榮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麗華318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起訴聲明㈠㈢㈣,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3頁),再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白振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坤龍(下稱被害人)受僱於中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於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於貨櫃集散場獨自操作荷重7公噸之貨叉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行40呎貨櫃搬運作業時,將堆高機貨叉升高至第4層貨櫃之底座、離地高度約8.6公尺時,因該貨櫃底座未設有貨叉孔,僅有一高度約4.5公分之孔隙,被害人欲將右側貨叉插入該孔隙時因左側貨叉撞擊該貨櫃底座,又中港公司未依系爭堆高機製造廠商規定以螺絲將桅桿鎖固,而逕以凹型鋼板焊接固定,致桅桿與凹型鋼板之接合處焊道於貨叉撞擊貨櫃後,即往後倒塌壓往被害人所在之駕駛室,被害人因而當場頭部斷裂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因中港公司未提供平坦之柏油路面供堆高機行駛,且提供被害人駕駛之堆高機已使用近20年,使用期間除未委請專業修復人員定期檢修系爭堆高機,以將遺落之螺絲再為鎖固外,竟將系爭堆高機自原43噸吊臂式任意改裝成12噸貨叉式,又未為相關安全檢驗、設施配置或安排安全隨車人員等原因所肇致。
 ㈡中港公司及林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其未於被害人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時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林秉毅、林仙智、白振昌依序分別擔任擔任中港公司協理、業務經理及堆高機組長職務,均為職安法所稱之在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之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負有督導及維護安全之義務,卻均疏未為之,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陳王秀丹、蔡麗華為被害人之母親及配偶,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損失,另陳宥嘉、陳丁榮為被害人之子,與陳王秀丹、蔡麗華均因系爭事故深受喪親之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於中港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滿22年又26日,具豐富之堆高機操作經驗,如系爭堆高機有任何瑕疵,被害人於駕駛至系爭事故地前即應察覺並通知主管,雖系爭堆高機桅桿座有同時加裝凹型鋼板,然其目的在於防止原廠螺絲脫落並強化其功能,並未變動原有構造,且系爭堆高機型號本具貨叉及吊掛互換功能,且係經專業之技術及工具所執行,可見系爭堆高機並無構造上問題。系爭堆高機牙杈長度2米4,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身距離貨櫃卻僅1米多,顯然短於正常駕駛情形下所應有之距離;系爭堆高機因屬貨叉式堆高機,中港公司已規定限於搬運有貨叉孔之20呎貨櫃,被害人竟用以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可見系爭事故乃因被害人個人違規操作所導致,不能因其已死亡而推諉卸責。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被害人於駕駛系爭堆高機時,本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區域,被告自無可能配置安全隨車人員,且中港公司每年均支出約400萬元至500萬元之預算於維修堆高機,已盡管理之能事,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盡力配合調查及處理一切善後,並支付或協助家屬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應舉證其符合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且其所得請求金額應依被害人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扣除中港公司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124至125頁)
 中港公司及林田分別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林秉毅為中港公司協理,身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監督、處理、協調中港公司貨櫃廠區之現場問題,為現場負責人;白振昌為中港公司堆高機組長,主管業務包括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之聯繫事項,並有調度、指揮堆高機司機之權限;林仙智為中港公司之業務經理、修櫃經理,負責鐵櫃修櫃業務。
 ㈡陳宥嘉已領取3個月死亡給付8萬7,000元、蔡麗華已領取喪葬津貼14萬2,000元;蔡麗華自111年6月起按月受領2萬2,900元之遺屬年金。
 ㈢中港公司已因辦理被害人後事給付陳宥嘉奠儀10萬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3萬200元、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4萬9,730元,復因辦理被害人功德事給付中華玄門慈善功德會2萬3,903元及支出相關餐飲費1萬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蔡麗華保險理賠金100萬元、8,334元、陳宥嘉8,333元、陳丁榮8,333元。
 ㈣陳王秀丹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6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80歲,依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0.18年,含被害人在內共有3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㈤蔡麗華為被害人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6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依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餘命為30.67年,被害人如尚生存之餘命為25.19年。
 ㈥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受僱於中港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於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出勤後,進入中港公司貨櫃堆置區,欲進行堆高機搬運作業時,由白振昌指派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從事貨櫃搬運作業,未有專人負責指揮堆高機之搬運作業,而由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獨自前往貨櫃堆疊區進行空貨櫃搬運作業,其將系爭堆高機升起貨叉至約8.6公尺高處欲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時,桅桿座焊道處即發生斷裂情形,於高處之桅桿遂朝向堆高機駕駛室方向傾倒,駕駛室因而受擠壓而下塌壓及位於駕駛室內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頸椎斷裂、頭顱分離等傷勢,並因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直接原因為「遭堆高機之桅桿倒塌壓砸致頸椎斷裂及頭顱分離、中樞神經休克致死」,間接原因為「對於堆高機之桅桿未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使用螺絲將桅桿鎖固,逕以鋼板焊接固定」;原告嗣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中港公司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15萬元;林田、林秉毅、白振昌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林仙智無罪;目前由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節,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1、105至117、445至47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均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港公司、林田、林秉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雇主依第13條至第77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雇主依第13條至第77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當人員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7條、第81條第2項、第83條亦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此觀職安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中港公司及林田分別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林秉毅則為中港公司協理,身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主管,負責監督、處理、協調中港公司貨櫃廠區之現場問題,為現場負責人等節,為中港公司、林田、林秉毅所不爭執,中港公司及林田自應負職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林秉毅則應確實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經查:
 ①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時任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技正並具
  機械工程專業之林俊良於刑事案件證稱:我是系爭事故到場進行鑑定的人員,到案發現場時看到桅桿已經斷裂倒向駕駛座的方向,斷裂的地方屬於桅桿座,有看到經使用凹型鋼板去做焊接的動作,焊接其實是一道很精密的工藝跟技術,以一個正常原廠設備來講,出廠時都有安全係數跟安全性的考量才有辦法出廠,焊接如果單從外觀看不出來結構上或強度上是否有辦法承受,因為在焊接後還會有一些測試,以本案而言,可能是去撞擊後斷裂;系爭堆高機以原廠設計來講,桅桿下面還有一個桅桿座,桅桿座跟堆高機本體還會有螺栓做結合,中港公司雖表示係要補強防止螺栓脫落始為焊接,然案發現場卻沒有看到任何螺栓的固定或斷掉的零件,以當下情形而言,即單純之補強,而係涉及變更原廠設定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80至292頁),以林俊良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桅桿座並未以螺絲鎖固,而僅以焊接凹形鋼板方式固定桅桿座,又林俊良證稱系爭事故係因桅桿座於受外力撞擊後自凹形鋼板焊接處斷裂而發生倒塌乙節,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堆高機之組裝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20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固辯稱加裝凹型鋼板並非改變原廠原有結構,而僅係加強作用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辯,即可知凹型鋼板僅得具補強作用而無從取代系爭堆高機製造廠商設定以螺絲鎖固之安全度,並參系爭堆高機桅桿焊接方式係自原螺絲孔下方包覆焊接,且該處所包覆螺絲需自下往上鎖固乙情,有系爭職災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系爭堆高機組裝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205頁),又林俊良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依照系爭堆高機的螺絲孔來判斷,凹型鋼板焊接卡死後,凹型鋼板內槽上方已將螺絲底部頂住卡死,人工無法接觸,且螺絲尾端又與桅桿連接的主體直接接觸到,就像植牙的鋼釘一樣,已鎖到底部無法接觸,這樣情況下無法進行維修,因為凹型鋼板已經卡住螺絲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下稱刑事偵14號卷)第62至63頁】,核與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時於112年10月16日至案發現場勘驗,系爭堆高機凹型鋼板斷裂處因凹型鋼板焊接於桅桿座螺絲處,致無法正常維修或汰換羅紋耗損螺絲等情相符(見刑事偵14號卷第87至89頁),足見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座無螺絲鎖固之情形已因焊接凹型鋼板而無法進行維修,復參白振昌於刑事案件時證稱:公司之堆高機除了定期更換機油外,無其他安全檢修,組員每天都會自行檢查,發現有問題才來跟我說,我再請廠商來維修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55至280頁),足見中港公司及林田僅有請組員於駕駛前自行確認堆高機有無故障情形,而未實際依職安管理辦法定期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實施檢查桅桿是否牢固等安全事項,雖中港公司有於刑事案件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每月定期檢查表,且檢查事項包括「桅桿:檢查軸承裝置及鍊條軌道」等,然其最後檢查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刑事案件證物卷第179頁),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13日發生時已逾近3年,自無從認定中港公司及林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定期檢查之義務。又倘若中港公司、林田有依系爭堆高機製造廠商規定鎖固螺絲並定期實施檢查,或未另加裝凹型鋼板,均足避免系爭堆高機桅桿發生倒塌之危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中港公司、林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另參林秉毅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表示:當初裝凹型鋼板是為了防護鬆脫,但焊接點沒有把螺絲包起來,螺絲何時自己鬆脫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下稱刑事偵46596號卷)第30頁】,可見林秉毅明知系爭堆高機係因可能有螺絲鬆脫情形始以凹型鋼板焊接桅桿座,然其身為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自應嚴格監督定期檢查業務之執行,以確保系爭堆高機無螺絲鬆脫之情事,卻同意另行加裝凹型鋼板並疏於注意系爭堆高機桅桿座是否依製造廠商所定規格鎖固螺絲,顯有過失,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固以證隆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技術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據,辯稱系爭堆高機所加裝之凹型鋼板並未變更原有結構云云。惟查,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經鑑定中港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桅桿座左右兩邊各有一支PIN兩支螺絲固定住,雖有加裝滿焊防護鋼板,但結構上並沒有做任何改變,同時其原有的功能亦不受任何影響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證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炳州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是發生事故後,中港公司才請我去檢查其他堆高機有無安全問題,出事的堆高機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560頁),可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範圍不包括系爭堆高機在內,又系爭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以螺絲將桅桿座鎖固而僅以焊接之凹型鋼板作為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辯稱系爭事故與其加裝凹型鋼板無涉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客觀事實未符,難認可採。中港公司及林田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洪炳州以為證明,惟洪炳州既已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如上,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白振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白振昌為中港公司堆高機組長,主管業務包括堆高機之維修及保養之聯繫事項,並有調度、指揮堆高機司機之權限等節,為白振昌所不爭執,惟白振昌辯稱其不負責堆高機維修業務云云。惟參白振昌於刑事案件時證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堆高機組長,系爭堆高機改成貨叉式後,拆裝時螺絲有發生過斷裂情形,當時就是怕貨櫃移動、倒下來,我才跟林秉毅建議加裝凹型鋼板,因為我們別間貨櫃廠有發生過2次倒塌,怕像這樣一次斷裂就整個倒下來,想說幫它拉一下鋼板,怕螺絲斷掉,還有一層保護把螺絲扶著,凹型鋼板是我們師傅自己加固,加裝凹型鋼板沒有向原廠詢問此方式是否安全及可否如此作業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55至280頁),依白振昌前揭證述情形可知,其執掌事務自包括堆高機之維護及檢修等事務在內,而非僅單純之聯繫事項,且其亦知悉堆高機之桅桿座如無螺絲鎖固會發生如系爭事故之倒塌危害,竟在未詢問系爭堆高機製造廠商之情形下即建議中港公司加裝凹型鋼板,並於經林秉毅同意後執行,然系爭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桅桿座並無螺絲鎖固,且斷裂處即位於凹型鋼板焊接處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若非白振昌提議以凹型鋼板進行焊接,在桅桿座已無螺絲鎖固之情形下,桅桿應會發生明顯之傾斜或晃動,被害人自無可能於此情形下仍繼續操作系爭堆高機,進而發生本件焊道斷裂之危害。另參白振昌亦擔任中港公司111年堆高機檢查人員乙節,有中港公司111年2月堆高機年檢查表、111年3月月檢查表可參(見刑事案件證物卷第65、365頁),且白振昌復於刑事案件時證稱:中港公司就堆高機有日檢表、月檢表、年檢表,日檢表平時都放在堆高機上,由組員自己填寫,我一個月收一次,每個月交給我,我有跟林秉毅說這個我不懂,他叫我收著,蓋個章後交給他,後續他會處理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70至271頁),可知白振昌雖負責堆高機檢查事務,卻未實際執行檢核,使上開檢查表之填載僅流於形式,亦屬未能發現系爭堆高機桅桿座螺絲脫落之共同原因。
 ⑵復依白振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之所以會指示被害人開系爭堆高機,只是請被害人先將車輛開出來等候領櫃的貨櫃車出現,當時只是要被害人等候指示,案發當下我沒有指示被害人去移置任何貨櫃,不能用系爭堆高機去鏟40呎貨櫃,這件事我們口頭上都會告知,在案發當時我早上都在整理場地,不會留意其他組員的動態,他們有事情會通報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一第96頁、刑事案件卷二第273至274頁),依白振昌前揭所述情形可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受白振昌指派駕駛系爭堆高機,且白振昌亦知悉不得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是雖無證據證明白振昌有直接指示被害人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乙節,然白振昌於指派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後,該作業場所既屬搬運或堆置大型物件之環境,自應自行或指派專人指揮以確保執行職務之安全性,並對被害人所欲搬運之區域或貨櫃有所掌握,白振昌卻任由被害人於無人指揮監督之情形下,在貨櫃場操作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白振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規定,於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時,被告亦不得派員在場云云。惟堆高機於作業場所搬運或堆置大型物件時,應由專人指揮等節,已如前述,然專人指揮之方式非不得以於保持安全操作距離之情形下為之,被告以前揭規定主張其並無派員在場盡指揮監督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擅行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所致,應由被害人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中港公司、林田、林秉毅及白振昌(下稱中港公司等4人)前揭違反職安法相關規範及過失情節,均為系爭事故共同原因等節,已如前述,被害人縱有操作上之過失行為,亦僅屬過失相抵之範疇(詳後述),自無礙於中港公司等4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⒋林仙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林仙智亦應負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責任,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林仙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現場作業主管乙節,固有系爭職災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惟中港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秉毅,並由白振昌負責堆高機之修繕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依林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仙智是處理鐵櫃部的相關業務,其職稱是經理,鐵櫃區內細分堆高機的部門,則由白振昌擔任組長去負責,堆高機的調度業務是堆高組長去處理,有故障要排除或維修也是堆高機組長,他有事會跟鐵櫃部經理反應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45、253至254頁),足見林仙智雖擔任鐵櫃部經理職務,惟其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或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尚無證據證明林仙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指示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或可得知被害人有駕駛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等情,自難認林仙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注意可能性;再者,白振昌於系爭堆高機桅桿座加裝凹型鋼板乙事,白振昌亦陳稱其僅有告知林秉毅一人等語(見刑事偵46596號卷第30至31頁),可見林仙智亦非參與或執行加裝凹型鋼板之人,則原告就林仙智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其所負責業務範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林仙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中港公司未提供平坦之柏油路面供堆高機行駛,並使用系爭堆高機近20年,更自吊臂式任意改裝為貨叉式使用等情,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惟系爭堆高機同時具吊臂式及貨叉式功能乙情,有系爭堆高機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原告復未證明中港公司確有上開情事及各該情事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準此,中港公司等4人違反前揭職安法相關規範及注意義務等情,均為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再為論述。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王秀丹得請求扶養費86萬2,193元:
  陳王秀丹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6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80歲,依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0.18年,含被害人在內共有3名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陳王秀丹112年度其名下有一部汽車之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王秀丹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陳王秀丹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即屬有據。準此,陳王秀丹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10.18年,且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陳王秀丹負扶養義務者,共計有3人。則陳王秀丹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73頁),陳王秀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萬2,201元【計算方式為:(307,992×8.27828281+(307,992×0.18)×(8.94494948-8.27828281))÷3=862,201.3064674385。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陳王秀丹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扶養費86萬2,193元,即為可採。
 ⑶蔡麗華不得請求扶養費:
  蔡麗華為被害人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6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蔡麗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仍具有工作能力,又其112年度名下有14筆土地、4筆房屋、11筆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0,000萬0,000元,且於111年度有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00萬0,000元,112年度有利息、營利所得合計0萬0,0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蔡麗華是否於65歲後即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即有可疑,惟蔡麗華復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存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8萬3,981元,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於貨櫃場當場身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系爭事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陳王秀丹、蔡麗華學歷分別為無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均無業;陳宥嘉學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目前仍任職於中港公司;陳丁榮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任職於運輸業(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中港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林田為大學畢業,擔任中港公司負責人;林秉毅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白振昌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06頁),並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另原告及中港公司等4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中港公司等4人於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陳王秀丹、蔡麗華各110萬元、陳宥嘉、陳丁榮各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陳王秀丹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為86萬2,193元、110萬元,合計196萬2,193元,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為1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⒉中港公司等4人辯稱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於中港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之許家瑜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以我的認知跟經驗,系爭堆高機無法鏟40呎貨櫃,這件事是在場的司機都知道的,因為在基本訓練時就會告知貨叉型堆高機不能鏟寬度太寬、長度太長的物件,且白振昌也有講過開貨叉型的話剷20呎的貨櫃就好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143至144頁),吳明澤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中港公司擔任操作堆高機之工作,取得堆高機合格執照約20年,我駕駛貨叉式堆高機時,基於個人安全考量之下,我不會去移置40呎貨櫃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一第295至296頁)。依許家瑜、吳明澤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於一般之操作情形下,堆高機駕駛基於安全考量應可合理判斷不宜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惟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且該貨櫃有明顯遭受擦撞痕跡等節,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衡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於中港公司任職逾22年,且受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被害人當具豐富堆高機操作經驗,惟被害人仍將系爭堆高機桅桿升至8.6米高處,並以足使貨櫃產生刮痕之撞擊力道欲將貨叉插入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底部,導致系爭堆高機之桅桿因受撞擊而發生桅桿座焊接處斷裂情事,然倘若被害人未逕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而請求其他組員以吊臂式堆高機支援,或以慢速不致產生反作用力之操作速度試行搬運,亦可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且此亦為被害人之智識經驗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害人卻仍以系爭堆高機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難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爰審酌中港公司等4人前揭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害人對自身安危未盡防免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據以減輕中港公司等4人30%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陳王秀丹為137萬3,535元(計算式:1,962,193×70%=1,373,535)、蔡麗華為77萬元(計算式:1,100,000×70%=770,000)、陳宥嘉、陳丁榮則各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
 ⒊原告雖以林俊良、吳明澤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及及白振昌以系爭堆高機搬運40呎貨櫃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1至53、55至62頁),主張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林俊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若經驗豐富之堆高機駕駛,其實是可以操作系爭堆高機進行40呎空櫃之搬運等語,惟前揭證述並未針對所搬運貨物是否為本件無貨叉孔之40呎空櫃乙事為判斷,且林俊良嗣亦證稱其上開證述情節,僅係針對承重能力進行說明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89頁),另參原告提出白振昌以系爭堆高機搬運平板櫃之照片,其所搬運物件明顯設置有貨叉孔(見本院卷二第57頁),與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欲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提出吳明澤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吳明澤係證稱「(問:你駕駛貨叉式堆高機的時候,你是否會去移置40呎貨櫃?)答:在個人安全考量之下,我不會去做」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95至296頁),原告據以主張被害人駕駛系爭堆高機用以搬運無貨叉孔之40呎貨櫃並無過失云云,屬無據。
 ㈤中港公司抗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抵充原告已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有關喪葬津貼、遺囑年金給付及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與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應屬有別,自無從作為抵充之項目。
 ⑵本件蔡麗華、陳宥嘉已領取5個月喪葬津貼合計22萬9,000元;蔡麗華則自111年6月起按月受領2萬2,900元之遺屬年金給付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114年2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6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堪予認定。中港公司固辯稱所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喪葬津貼及遺囑年金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給付之性質與其於本件請求項目性質不同,不得互為抵充等語。按喪葬津貼之目的乃係給予支付殯葬費之人補貼,又遺屬年金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需受扶養為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均與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之給付性質有別,另陳王秀丹雖另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之損失,然陳王秀丹並非遺屬年金受領之人,且其於蔡麗華受領後已不得再為請領,則蔡麗華受領之遺屬年金與陳王秀丹請求之扶養費間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故中港公司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均應與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充云云,自屬無據。 
 ⑶中港公司另辯稱其已給付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64萬1,508元,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抵充云云。惟勞工退休金為中港公司基於雇主身份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負法定義務而為之給付,其性質、目的與損害賠償均屬不同,自無從抵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奠儀及喪葬支出部分:
  中港公司因系爭事故支付陳宥嘉奠儀10萬元及因辦理被害人喪事及功德事給付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3萬200元、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4萬9,730元、中華玄門慈善功德會2萬3,903元並支出相關餐飲費1萬36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否認得據以底充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查中港公司係以「陳坤龍奠儀」名義給付陳宥嘉10萬元乙節,有中港公司現金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前開給付之性質應屬僱用人對員工於工作中遭遇不幸所致送之奠儀禮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給付,自以不扣除為當。另中港公司因辦理被害人後事所支出上開費用均屬喪葬費用之給付,核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性質不同,自無從據以互為抵充。
 ⒊團體保險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⑵中港公司辯稱其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且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合計已獲得系爭保險理賠金共102萬5,000元及延滯利息884元等情,有系爭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1頁),另系爭保單為中港公司以其為要保人、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以公費投保險種為傷害保險之團體保險乙節,有高額受限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相驗卷第89至9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中港公司辯稱應就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用以抵充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為可採。又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實際由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領取,則除延滯利息部分不應計入外,將其等上開已領取之理賠金均分以34萬1,668元、34萬1,666元、34萬1,666元分別抵充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未能除盡之餘額抵充於實際領取金額較高之蔡麗華),蔡麗華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8,332元(計算式:70,000-341,668=428,332)、陳宥嘉、陳丁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5萬8,334元(計算式:700,000-341,666=358,334)。是蔡麗華、陳宥嘉、陳丁榮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林田、林秉毅、白振昌與中港公司間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陳王秀丹為137萬3,535元、蔡麗華為42萬8,332元、陳宥嘉35萬8,334元、陳丁榮35萬8,334元,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中港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中港公司等4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原告
與被害人關係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
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A)
扣除已領保險理賠金
(B)
合計
(A-B)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1
陳王秀丹
母子
86萬2,193元
250萬元
86萬2,193元
110萬元
137萬3,535元

137萬3,535元
13萬7,353元
137萬3,535元
2
蔡麗華
配偶
118萬2,387元
200萬元
0元
110萬元
77萬元
34萬1,668元
42萬8,332元
4萬2,833元
42萬8,332元
3
陳宥嘉
父子

18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4萬1,666元
35萬8,334元
3萬5,833元
35萬8,334元
4
陳丁榮
父子

18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4萬1,666元
35萬8,334元
3萬5,833元
35萬8,334元
 
【附表一】中港公司抗辯抵充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
22萬9,000元
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2
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遺屬年金
202萬2,640元
3
舊制勞工退休金
29萬7,000元
4
新制勞工退休金
34萬4,508元
5
團體保險
100萬元
6
團體保險
2萬5,000元
7
喪葬費用-法會
6萬4,139元
8
喪葬費用-禮儀
46萬5,326元
9
奠儀(慰問金)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