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⑴單一循環型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利息
按年息2.94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貸款52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2.60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自113年6月16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有本金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4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