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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恆安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解除委任)
            陳雨彤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應得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萬1,663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國定假日工資1萬1,468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未休特休假工資補償3,501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支付原告因獎金比例不當調降導致之損失23萬7,040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支付預扣之銷售獎金3萬1,834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支付不公平拆分獎金損失9萬0,306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支付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並自應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訴訟相關的所有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附帶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金額經變更,末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㈧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兩造約定原告前3個月(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工資為基本工資,到職滿3個月(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調薪至3萬元,再於113年3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調薪至3萬5,000元。上班時間平常日為10時至20時,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均要提早1個小時上班,中午12時至14時休息。113年3月1日之前月休4天;113年3月1日之後月休6天(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有國定假日出勤、支援驗交屋、六、日提早上班1小時、被告多扣勞保費174元、特休未休、未休排休、連續上班第六、七天、中午值班2小時及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等情事。且113年5月25日原告以LINE向訴外人陳政輝(即被告協理)提交「介紹費規定」(下稱系爭介紹費規定)之資料,載明介紹之客戶為訴外人楊雅喬(即建案國聚之邑戶別16C客戶)。楊雅喬偕其兄嫂即訴外人楊樂融夫妻於113年6月7日下訂建案國聚之築戶別13J(下稱13J),並給付簽約金,被告應給付13J介紹費3萬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13年6月2日,獨立接待建案國聚之邑戶別22B、17B(下稱22B、17B)之2位客戶,完成「雙締結」,並於同年月9日順利簽約,依「113/2/27以前成交戶別以舊制發放獎金」(下稱舊制獎金制度)約定,22B、17B之銷售獎金被告應全額給付予原告。被告不當拆分22B、17B銷售獎金,將原告應得之銷售獎金拆分2/3即9萬0,306元予訴外人卓加筑(即被告之業務),被告應給付9萬0,306元予原告。又被告未召開勞資會議亦未公告,即適用「113/02/27業務激勵獎金制度」(下稱新制獎金制度),預扣建案國聚之邑戶別16D、15B、17D、17B、22B、16C(下稱16D、15B、17D、17B、22B、16C)之10%銷售獎金共計3萬1,834元,及調降17D、17B、22B、16C銷售獎金比例為0.2%,原告差額損失共計26萬2,240元,被告應給付3萬1,834元、26萬2,24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5,37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5,304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介紹費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等約定及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0,018元、支援驗交屋1,324元、休息日、例假日提早上班1小時工資1萬1,876元、多扣勞保費174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等項目,同意給付。兩造先前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於113年10月同意原告請求之延長工資(含六、日提早出勤及支援加班)1萬3,161元、休息日工資3萬7,988元、特別休假工資3,500元及假日工資1萬0,728元,共計6萬5,377元,且被告已為給付,故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請求未休排休工資3萬7,966元、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5萬2,881元。業務介紹費3萬元部分,介紹人實際為楊雅喬,介紹之客戶應為楊采融、李媛媛,此3萬元係給付予楊雅喬而非業務,原告請求無理由。拆分獎金9萬0,306元部分,被告係依業務輪班及業績評定辦法(下稱系爭業績評定辦法)拆分,卓加筑係原有資料者,並服務22B、17B之2位客戶自113年5月19日至下訂前,依其貢獻自得依系爭業績評定辦法領取2/3之銷售獎金共計9萬0,306元。被告實施之新制獎金制度,有原告親自簽名,足證經原告同意,自對原告生效。因原告日常服務客戶被告已給付底薪作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此獎金係為激勵勞工,屬恩惠性給與。新制獎金制度已載明以協助交屋完成為領取10%保留款之條件,原告未協助交屋完成即離職,不符領取10%保留款之條件。又新制獎金制度對原告生效,則原告請求調降銷售獎金比例損失26萬2,240元無理由。另被告並無強制業務人員中午值班,原告係為接待更多客人以賺取收入而自願中午值班;且原告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均有休息30分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午值班2小時及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之加班費合計2萬5,557元,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自願離職,故不得請求資遣費2萬3,00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請求可採,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6萬5,377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最後在職日是113年6月23日。
 ⒉兩造約定原告前3個月(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工資為基本工資,到職滿3個月(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調薪至3萬元,再於113年3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調薪至3萬5,000元。
 ⒊兩造約定上班時間平常日為10時至20時,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均要提早1個小時上班。中午12時至14時休息。113年3月1日之前月休4天;113年3月1日之後月休6天。
 ⒋假設原告115年3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之值班日數有理由,對於115年3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至20頁(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所列計算式及計算金額,兩造不爭執。
 ⒌假設原告114年7月10日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所列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未休排休日數有理由(其中113年月31日原告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對於115年3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至5頁(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所列計算式及計算金額,兩造不爭執。
 ⒍被告已給付6萬5,377元。
 ⒎就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工作薪資1萬0,018元、支援驗交屋1,324元、六、日提早上班1小時薪資1萬1,876元、被告多扣勞保費174元等項目,被告同意原告請求。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排休(少休假)加班費3萬7,966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上班第六、七天加班之加班費5萬2,881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J之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預扣之16D、15B、17D、17B、22B、16C之10%銷售獎金合計3萬1,834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當調降17D、17B、22B、16C銷售獎金26萬2,24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B、17B銷售獎金9萬0,306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中午值班」日之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及14時至20時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之加班費2萬5,557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4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萬0,018元、支援驗交屋1,324元、六、日提早上班1小時加班費1萬1,876元、被告多扣勞保費174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⒎及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萬0,018元、支援驗交屋1,324元、六、日提早上班1小時加班費1萬1,876元、被告多扣勞保費174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排休加班費3萬7,96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期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下,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日,以因應事業型態、並保留出勤之彈性。
 ⒉兩造約定原告113年3月1日之前月休4天;113年3月1日之後月休6天,上開月休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排休」日。又如附表所示之「排休」日即為該月之「例假日」;如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即原告「休息日」出勤日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232至233頁),以認定。足見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排休」日排休,係兩造於不違反現行規定下,依照被告營運特性及原告需求,約定「排休」日即為該月「例假日」之日期;而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即原告未休之「休息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休息日」、「例假日」未安排於星期六、日或第六、七日,係經兩造合意,且無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屬合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即「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分別為:⑴112年10月為1,430元。⑵112年11、12月為1萬1,440元。⑶113年1月為5,832元。⑷113年2月為6,328元。⑸113年3月為3,696元。⑹113年4月為5,544元。⑺113年5月為1,848元。⑻113年6月為1,848元,合計3萬7,96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被告對原告於如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之「休息日」出勤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原告於113年2月有少休4日「休息日」。
 ⒋經查,113年2月8至12日為春節假期,而113年2月10至11日春節假期逢休息日、例假日,故113年2月13至14日補放假、113年2月17日補上班,是扣除113年2月8至12、13至14及17日後,原告113年2月應有3日例假日、2日休息日(即被告應給原告排休5天),然原告於113年2月8至12、13至14及17日外,只排休3日例假日即113年2月2、21、26日(詳附表「排休」日),少排休2日休息日,是原告主張其113年2月短少排休2日休息日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又就原告上開如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之「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計算之金額,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萬1,638元(計算式:1,430元+11,440元+5,832元+3,696元+5,544元+1,848元+1,848元=31,638元),加計113年2月2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3,164元(計算式:1,582元×2日=3,16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排休(即休息日出勤)加班費3萬4,802元(計算式:31,638元+3,164元=34,8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⒍至被告抗辯就休息日工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惟查,上開支票簽收單所載金額26萬9,194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金額完全一致,足證該筆26萬9,194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未休排休工資。而上開轉帳明細表雖記載「休息日工資」3萬7,988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未休排休(即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請求權有拋棄之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上班第六、七天加班之加班費5萬2,88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3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9日等日連續工作第六日,被告應依休息日(第六天)計算加班費予原告;其另於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25日等日連續工作第七日,被告應依例假日(第七天)計算加班費予原告,合計5萬2,881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⒉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排休」日,係兩造於不違反現行規定下,依照被告營運特性及原告需求而約定之「例假日」日期,且原告均已排休;而附表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3年6月所示「未休排休」日(即原告未休之「休息日」)及113年2月未休之2日休息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3萬4,802元,已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休息日(第六天)、例假日(第七天)之加班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跟伊約定哪天是例假日,哪天是休息日,被告應給付伊連續上班第六天即休息日、第七天即例假日之加班費5萬2,881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J之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13年5月25日原告以LINE向陳政輝提交系爭介紹費規定之資料,內容略為:「介紹之客戶:之邑16C客戶楊雅喬、分配案場:國聚之築、介紹人:陳詩欣」,陳政輝回覆:「好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嗣楊雅喬偕楊樂融夫妻於113年6月7日下訂13J、並給付簽約金。而13J為2房格局(銷售額1,476萬元),屬小房,故被告應給付13J之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政輝、原告與楊雅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楊雅喬沒買,後來楊雅喬轉而介紹楊采融、李媛媛看13J,由訴外人紀宥榕(即被告業務)成交,所以介紹費理應給楊雅喬等語。
 ⒉經查,系爭介紹費規定明載:「銷售業務若有申請公司仲人介紹費請遵照以下規則:公司同仁介紹之客戶及廠商,銷售成交國聚建設及寰聚建設各個建案任一戶別,需先提交客戶資料,經由陳政輝協理確認,當無業務追踪絡始可認定為「介紹」,該客戶由陳協理統一分配到各案場之負責業務人員始得以向公司請領人介紹費;若個人私下介紹予業務人員未經陳協理確認分配,不得申請介紹費用,介紹請依下列表格,私Line陳協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觀諸原告LINE予陳政輝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介紹之客戶為楊雅喬,然楊雅喬嗣後並未購買13J,而係由楊采融、李媛媛購買,有房屋訂購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依系爭介紹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J之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預扣之16D、15B、17D、17B、22B、16C之10%銷售獎金合計3萬1,83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依舊制獎金制度約定(見本院卷依第219頁),於成交即可領取全額,被告於16D、15B、17D、17B、22B、16C銷售獎金預扣10%合計3萬1,834元作為「交屋保留款」,既無法律依據,亦無勞雇雙方合意,屬違法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253至254頁)。被告則以: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實施新制獎金制度,新制獎金制度並經原告簽名同意。新制獎金制度載明:「獎金階段考核升級辦法:⒋以上獎金發放時間為每年端午節、年曆年前,獎金皆保留10%交屋保留款。未協助交屋完成即離職,10%交屋保留款不予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16D、15B、17D、17B、22B、16C之10%交屋保留款,需經業務協助交屋後始發放,然原告於113年6月23日(即交屋前)離職,故原告請求與新制獎金制度約定不符等語。
 ⒉原告不否認有於新制獎金制度上簽名,惟其主張:新制獎金制度上之原告簽名,僅表示原告看過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該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經查:
 ⑴本件新制獎金制度內容,經訴外人卓慶能(即被告副總)、陳政輝、紀智博(即被告協理)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等業務人員說明,並告知原告等業務從113年3月1日開始適用新制獎金制度,原告並於新制獎金制度上簽名等情,有新制獎金制度、113年2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97至105頁)。參以原告自陳:「此段可以看出被告方原應於『端午節前』6/10發放,卻一直拖延且更改計算,最後發放時間已晚實際發放日2個多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認原告有同意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獎金階段考核升級辦法:⒋以上金發放時間為每年端午節前」之約定。又參以113年6月17日原告與陳政輝之對話內容,提及:「(陳政輝:我們現在就分兩個,我重申讓妳知道,分兩個階段。)原告:對對對。(陳政輝:一個是新人階段。)原告:對。(陳政輝:一個是業務主任的階段。)原告:嗯。(陳政輝:這個我想妳都知道。)原告:是。(陳政輝:那目前,新人階段,直接跳躍級的。)原告:嗯。(陳政輝:有幾個已經跳躍級了。)原告:哦,對。(陳政輝:那誰也不管,那不重要。)原告:是。(陳政輝:那新人階段要做什麼事情,那接待客戶、產品介紹、還有協助客戶客變。)原告:對。(陳政輝:驗屋對保。)原告:對。…(陳政輝:那獎金條件,什麼應該都有,再跟你們重申過了嗎!)原告:獎金條件?!嗯。(陳政輝:對不對!有嘛!新人階段的話五成是千一。)原告:對。(陳政輝:千二、千三,那千二的話是五成到八成。)原告:對。(陳政輝:千三是八成以上。)原告:對。(陳政輝:喔薪水,妳已經過了試用期就沒有三萬的問題。)原告:對。(陳政輝:薪水是三萬五,月休是六天。)原告:對。(陳政輝:那好,新人階段,如果說有業務主任來協助是要扣零點零五%的。)原告:對。(陳政輝:對嘛!這個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人跟你宣導這件事。)原告:那時候有去五期啊!五期你們有宣導。(陳政輝:有去五期有宣導。)原告:對啊。(陳政輝:那主任階段,就是一樣,工作內容一樣。)原告:嗯。(陳政輝:但是那多了一個就是獎金變千二、千三、千四。)原告:嗯。(陳政輝:對不對!)原告:對。(陳政輝:因為有在五期我有講過啦!)原告:對。(陳政輝:那他的薪水是四萬五。)原告:對。(陳政輝:那好,你有機會在這個案子一年內就創造三億業績,你就可以跳(級),可以符合晉升業務主任的資格。)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亦可認原告有同意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新人階段工作內容、業務主任工作內容、獎金階段考核升級辦法等相關之約定。再參以113年8月2日原告與紀智博之對話內容,提及:「(紀智博:你(即原告)有,你有打電話跟孟嘉說你的獎金那個趴數對不對?)原告:對啊對啊,因為我記得之前協理有叫我們幾個開會,說我們是千五的部分(0.5%),『啊後續的話,就是照3月1日的制度走這樣子』。(紀智博:因為我們跳趴是,還是要看成數啊!)原告:對啊!我知道是看總戶數的部分,那時候你開會跟我們說。(紀智博:不是,是總銷售。)原告:總銷售?(紀智博:對對,不是用戶數喔!是用銷售,用總銷。)原告:總銷?因為那時候好像已經賣超過43戶。(紀智博:對對對,總銷沒有過,戶數過了,但是總銷沒有過,因為我們都賣小戶的。)原告:喔~瞭解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認原告有同意自113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約定。
 ⑵從而,原告已同意自113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新制獎金制度上之原告簽名,僅表示原告看過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該文件云云,無從憑採。而新制獎金制度係自113年3月1日起適用,故被告就新制獎金制度「自113年2月27日起實施」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已同意自113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獎金階段考核升級辦法:⒋以上金發放時間為每年端午節、年曆年前,獎金皆保留10%交屋保留款。未協助交屋完成即離職,10%交屋保留款不予發放」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17D、17B、22B、16C(下稱系爭4戶)簽約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9日、113年6月9日、113年5月23日,有房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系爭4戶之成交時間既於113年3月1日之後,銷售獎金即應適用新制獎金制度約定,皆應保留10%交屋保留款。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6月23日離職前已協助系爭4戶完成交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4戶交屋前離職,原告請求系爭4戶之10%交屋保留款不符合請領條件等語,即屬有據
 ⑶至16D、15B則分別於113年1月6日、113年1月24日簽約,亦有獎金明細、房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16D、15B之成交時間既於113年3月1日之前,銷售獎金之計付即應依舊制獎金制度之約定。觀諸舊制獎金制度並無「獎金皆保留10%交屋保留款、未協助交屋完成即離職,10%交屋保留款不予發放」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原告主張16D、15B銷售獎金依舊制獎金制度約定,於成交即可領取全額等語,即屬有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扣之16D、15B之10%銷售獎金分別為4,956元、1萬2,204元,合計1萬7,160元(計算式:4,956元+12,204元=17,16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預扣之16D、15B之10%銷售獎金合計1萬7,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當調降17D、17B、22B、16C(即系爭4戶)銷售獎金26萬2,24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已同意自113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獎金制度所載之約定,而系爭4戶之成交時間既於113年3月1日之後,銷售獎金即應適用新制獎金制度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舊制獎金制度,17D、17B、22B獎金比率為0.4%、16C獎金比率為由0.5%,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單方依新制獎金制度將17D、17B、22B獎金比率由0.4%調降至0.2%;16C獎金比率由0.5%調降至0.2%,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獎金差額合計26萬2,24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54至256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B、17B銷售獎金9萬0,30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22B、17B實際銷售業務,銷售獎金應全額分配予原告。其在職期間從未見過系爭業績評定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否認系爭業績評定辦法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業績評定辦法,因原告與卓慶能之對話內容所陳述之業績獎金分配額度,與系爭業績評定辦法所載分配額相符。縱原告不知悉系爭業績評定辦法,該辦法為被告既有規定,原告亦應受其拘束。故17B、22B之銷售獎金依系爭業績評定辦法,各應分配2/3合計9萬0,306元予卓加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⒉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原告與卓慶能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客戶表示沒有被卓加筑服務到,這戶被強拆2/3,另外一組客戶表示後續都由我接洽,這組也被強拆2/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為證。惟,證人陳政輝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員工沒有看過這份系爭業績評定辦法?)陳政輝:就這個案子的業務有可能沒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業績評定辦法,你是否知道陳詩欣有無收到這個辦法?)陳政輝:因為陳詩欣入職的時候我非直接主管,所以我不知道她有無看到這份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辦法是否會公告在公司內?)陳政輝:國聚之邑我沒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從未見過系爭業績評定辦法乙情,洵堪認定。
 ⒊參以113年8月2日原告與紀智博之對話內容,提及:「紀智博:嗯嗯嗯~而且,而且分2/3、1/3這個拆法怪怪的。(原告:很誇張。)紀智博:我不會這樣拆。頂多就一半(即1/2)而已。(原告:對啊!)紀智博:再怎麼樣,我也不會出現1/3這種東西。而且後來的客人是要你服務的。(原告:對啊對啊!)紀智博:1/3也不會是你,應該是加筑才對。如果要這樣拆。嘿啊,1/3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113年8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鄭孟嘉(即被告會計)之對話內容,提及:「鄭孟嘉:原本我本來想說,可能就是妳(即原告)只是拆零點五(0.05%)給別人而已,可是後來他們說不是這樣,後還他就給我了一個1/3跟2/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顯見系爭業績評定辦法並非被告既有之規定,否則被告之協理紀智博、會計鄭孟嘉就銷售業績評定,豈會出現「頂多就一半(即1/2)而已」、「可能就是妳(即原告)只是拆零點五(0.05%)給別人而已」等有別於1/3或2/3之評定數值。是原告主張系爭業績評定辦法未公示、未告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等語,應堪採信。系爭業績評定辦法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
 ⒋綜上,22B、17B分別於113年6月9日簽約,銷售業務為原告,有房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又被告就22B、17B銷售獎金拆分2/3之金額分別為4萬4,573元、4萬5,733元,合計9萬0,306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9萬0,306元銷售獎金應分配予原告,即屬可採。然該9萬0,306元固應分配予原告,惟原告之銷售獎金於113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獎金制度,已如前述,是22B、17B分別於113年6月9日簽約,依新制獎金制度約定,銷售獎金皆應保留10%交屋保留款,故上開9萬0,306元其中10%之交屋保留款即9,031元(計算式:90,306元×10%=9,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6月23日離職前已協助17B、22B戶交屋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275元(計算式:90,306元-9,031元=81,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中午值班」日之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及14時至20時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之加班費2萬5,55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值班制度為強制性,其於如附表所示「中午值班」日之中午12時至14時不能外出,必須在公司內,且輪值由主管排定,無自願選項,屬工作時間等語,並提出休假值班表(下稱系爭休假值班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205至213頁)、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件及證人卓加筑證稱:值日生可以離開櫃檯,但電話沒接到,就是別人的客人。值日生不能外出,只能在公司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值班狀況並無證據佐證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約定之上班時間平常日為10時至20時,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均要提早1個小時上班。中午12時至14時休息(見不爭執事項⒊)。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有關12時至14時中午休息時間之記載內容:「中午12點-2點,第1組客人由值日生接待,第2組由By1接待,第3組由By2接待,以此類推。值日生接待期間-櫃台與電話由下一組值日生先輪(中間接到的電話,後續給當天值日生),直到當天值日生接待完畢」等語,參以證人卓加筑證稱:值班的部分是現場的專案主管管理;中午值班若業務有事可以跟別人調班,找別人換;值日生可以離開櫃檯,不能自由外出,只能在公司內;現場看當天上班的人數在現場待命,我們會排1、2、3、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陳政輝證稱:公司一定會有人值班,至於誰去值班,由業務現場自己協商,中午值班會輪值;值班人員值班過之後,還可以去補休,因為我們希望業務人的精神都是處於一個可以服務客人的狀態下,而不是萎靡的,所以值班少了休息時間,我認為下午階段是很重要,所以還是會讓他們去補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及證人詹冠俞(即被告專案經理)證稱:都是由業務去協商今天由誰當班值日生,進行中午午休時間的輪值,因為會考量到業務本身個別的休假問題,所以他們會去做調動;中午值班就是坐在控台前方待命,準備要接現場的過路客或現場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中午12時至14時一定要有業務在櫃檯值班,原告若當日有上班,則需在現場待命,依排序擔任中午值日生,並受現場專案主管管理,不能自由外出。若原告有事無法擔任中午值日生,尚需跟別人調班,而非可直接拒絕,且中午值日生於中午12時至14時必須接待客人或接電話,無法依約定於中午12時至14時休息,足認原告休息時間已減少。至業務若拒絕待命或中午值班是否給予懲處,要屬被告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本件中午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之加班費請求權。
 ⒊又附表原告主張之值班日期,原告均有中午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休假值班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上開值班日期之14時至20時間至少有給予原告30分鐘之休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中午值班」日之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及14時至20時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之加班費,為有理由。再者,就上開值班日期之加班費計算金額,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及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萬5,557元(計算式:3,564元+2,412元+2,190元+17,391元=25,5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中午值班」日之12時至14時值班2小時及14時至20時連續上班4小時以上無休息30分鐘之加班費2萬5,5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由原告就已依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3日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情形,故當日口頭向詹冠俞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詹冠俞當下並無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23日係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詹冠俞之證述:原告在113年6月23日18時30分時候跟我提出口頭辭呈,原告簡短的說『專案,那我就做到今天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23日係自願離職等情,洵堪認定。況原告就其於113年6月23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3日,以口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難認有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23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5,687元(計算
  式:10,018元+1,324元+11,876元+174元+3,501元+34,802元+25,557元+81,275元+17,160元=185,68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6萬5,377元(見不爭執事項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310元(計算式:185,687元-65,377元=120,31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多扣勞保費、銷售獎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0,31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年月日
112年10月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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