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段修武
被 告 紀東融
謝時慶即永浩儀電工程行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將「中國附醫新建老人復健大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予被告謝時慶
承攬。原告為派遣勞工,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受被告紀東融僱用擔任電纜工,受其指派至其所承攬之各該工地從事電纜線之拉線等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受紀東融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然施工現場欠缺應備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約一層樓高之高處不慎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紀東融隨即將原告送往太平區之賢德醫院急救,經治療後返家休養。
嗣原告休養至114年3月初(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共9日),
惟因頸椎傷痛之影響,無法全勤到工,於114年3月、4月僅分別勉強工作9日、7日,相較於未受傷前每月工作20日,3月、4月不能工作天數分別為11日、13日,總計不能工作日數為3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8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33日=82,500元)及醫療費用4,202元。另系爭工程工地未設有安全防護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身體、精神上都遭遇極大痛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紀東融、謝時慶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紀東融尚積欠原告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0,052元未給付,且自114年5月起即未派工給原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萬0,052元、
資遣費2萬5,00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1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紀東融應給付原告5萬5,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紀東融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紀東融、謝時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紀東融則以:伊並非原告雇主,原告工資數額均是由業主決定及發放,伊僅係於認識之業主告知有工作機會時,會通知原告要不要一起工作賺錢,原告亦可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
㈡謝時慶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但原告提出114年6月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系爭傷害,尚
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114年2月19日之就診紀錄證明受有職業災害等語,
資為抗辯。
㈢德昌公司則以:伊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紀東融是否為原告雇主?
原告雖主張:紀東融會問原告有工作要不要一起做,原告因須要錢所以都沒拒絕。原告去紀東融家領現金工資,另外紀東融配偶於114年5月15日匯款延長工時工資750元予原告,所以原告認為紀東融是其雇主等語。又原告至紀東融家領工資及其配偶於114年5月15日匯款750元予原告
等情,紀東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以:業主會依照伊與其他工人之工時發放薪資,伊僅係先代領工資再發放給原告與其他工人,伊並非原告雇主等語。在臨時性工程之實務運作中,業主為求給付便利,委由工頭或聯繫人統一領取全體工人薪資後再行轉發之情況,並非罕見。紀東融前開抗辯,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與紀東融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仍有疑義。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紀東融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紀東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紀東融非原告雇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紀東融給付積欠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0,052元,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紀東融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紀東融給付資遣費2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
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
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
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查,系爭診斷證明記載之看診日期為114年6月9日、病名為:⑴頸椎挫傷疑似第2頸椎半脫位、⑵第5、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於醫生囑言欄記載:患者主訴於114年2月19日因高處跌落導致
上開症狀。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9日)與原告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相隔已逾數月,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致原告受傷,
尚非無疑;且其中關於原告第5、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部分,依其性質屬長期退化所致,亦難認與特定一次性外力事件具有直接關聯。復參醫師囑言
所載受傷原因,係依患者主觀陳述而為
記錄,並非醫師就其之專業知識所得出之結論,自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原告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及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診斷紀錄應非難事,原告迄未提出。
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原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
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且紀東融亦非原告雇主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以及系爭工程工地未設有安全防護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身體、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紀東融、謝時慶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1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紀東融應給付原告5萬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紀東融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紀東融、謝時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