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子能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1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112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助理。
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並
資遣原告,被告
法定代理人亦失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37萬8,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元、預告
期間工資2萬3,333元、
資遣費3萬2,959元。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各匯款工資3萬7,800元、1萬元予原告,故尚積欠原告工資33萬0,5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3萬2,959元,金額合計39萬3,112元。
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不爭執,
惟對給付日期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
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114年3月25日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文末未具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其簽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3,112元,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3,11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