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廖國隆
被 告 琦得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或有無理由
無涉。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
非被告之員工,然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地點為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見本院卷第15、118號),其中臺中市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原告既主張因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且無理由,自難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590元。
嗣於115年3月1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660元(見本院卷第183、2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送貨、收款,採責任制。負責之區域範圍包括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計有167家店,從不懈怠。被告於114年1月2日無預警解僱伊,應給付伊
資遣費12萬元。又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未為伊提繳6%勞工退休金,應給付伊24萬1,320元之勞工退休金。另伊每月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其中:①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僅給付月薪2萬5,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5,250元,應補工資差額5,750元、②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給付月薪2萬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應補工資差額4萬4,820元、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被告僅給付月薪2萬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應補工資差額8,590元、④被告未給付114年2月工資,應給付伊3萬6,590元(含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車資補貼5,000元、油費3,000元)、⑤被告未給付114年3月工資,應給付伊3萬6,590元(含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車資補貼5,000元、油費3,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49萬3,660元。
爰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66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事軸承買賣,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自行離職,兩造間於103年4月1日後並無勞雇關係。因原告掌握原既有客戶,於離職數月後向被告口頭表示,以跑單幫方式,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之軸承材料,希望被告給予固定服務
報酬3萬元、油資補貼及材料運費,兩造遂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被告給予原告固定報酬3萬元及油資補貼、材料運費。114年3月間因原告下單次數減少,被告欲減少報酬,豈料原告不願接受,被告當下已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給付當初約定之服務報酬3萬元。原告於103年4月1日離職後並無一定雇主,上班時間、地點均不固定,離職後11年間亦未再進被告公司,顯見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則並無解僱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工資差額及114年2、3月之工資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4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自行離職,離職後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被告給予原告固定報酬及油資補貼、材料運費,
惟此部分非屬工資,而係酬勞等語。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是否於103年4月1日自行離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元、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4萬1,32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5萬9,160元、114年2、3月份工資合計7萬3,18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3年4月1日自行離職:
⒈按勞工年滿60,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其於103年2月28日係向被告總經理申請病假並非申請離職,3個月後被告總經理致電其回公司上班,其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14頁),並提出匯款
記錄、名片、薪資明細表、銷貨單、手寫備忘錄、普掛函件執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125至135、215至216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吳俊寬到庭作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勞退退保申請表、工作規定與補貼須知、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43、22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為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⒊
經查,被告於94年7月15日開始以月提繳工資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於103年4月1日停止提繳。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新制6%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於103年8月13日核發18萬6,670元至原告填寫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於103年4月1日以農民屬性類別加保健保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見證物袋)在卷
可稽。而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下稱災保)、原告曾自94年1月7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加保農保於臺中地區農會等情,有勞保局函及所附附件、臺中地區農會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5、201至20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吳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部門我只清楚臺中部分,臺中部分業務及廠內倉庫,業務早期有2人,是劉其福跟廖國隆,廠內倉庫只有我跟另一位廠長,後來有再增加。現在業務剩劉其福,廠務剩我跟阿裕。早期是劉其福和廖國隆負責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現在只有劉其福。廖國隆在5、6年前有離職(正確應為103年,此有原告自陳其所主張之請病假時間係發生在103年
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我有代理過幾個月,後來就轉到臺北處理。後來廖國隆有出現在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他只是把客戶退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再參以114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方主張第3點記載:「勞方第1段工作
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8年9個月,此期間勞方不清楚資方是否有替勞方投保,103年2月28日勞方向資方總經理申請退休,休息3個月後,資方總經理致電請勞方回公司幫忙,勞方第2段工作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資方未替勞方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6%勞工退休金於原告退休時始得請領,佐以原告於103年8月1日申請一次請領6%勞工退休金,並於103年8月13日領得勞保局核發之6%勞工退休金18萬6,670元乙情,足認原告對於自己於103年4月1日自被告退休之事實應清楚知悉,原告並
旋於103年4月1日以農民屬性類別加保健保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然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自行離職,被告將原告退保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自己被離職、不知道已遭退保、被告有替原告投保災保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記錄、名片、薪資明細表、銷貨單、手寫備忘錄、普掛函件執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63、125至135、215至216頁),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103年2月28日向被告總經理請病假之事實,
難認原告於103年4月1日係請病假,
而非離職。
⒋從而,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確於103年4月1日自被告離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元、勞工退休金24萬1,320元,均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請病假後3個月即103年6月1日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固提出上開匯款記錄、名片、薪資明細表、銷貨單、手寫備忘錄、普掛函件執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125至135、215至216頁)。被告雖不否認於原告103年4月1日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下稱
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有給付原告上開匯款記錄所示之報酬,惟辯稱原告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係以跑單幫方式,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之軸承材料,被告給予固定服務報酬3萬元、油資補貼及材料運費,原告與被告間無從屬性關係。另上開名片係原告於103年4月1日離職前之名片等語。經查:
⑴證人吳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部分業務)早期是劉其福和廖國隆負責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現在只有劉其福。廖國隆在5、6年前(正確應為103年)有離職,我有代理過幾個月,後來就轉到臺北處理,後來廖國隆有出現在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他只是把客戶退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依其證述,可見於原告103年4月1日離職後,被告臺中部分之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等業務,僅由劉其福一人負責,被告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對原告就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等業務不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原告若有出現在被告公司,亦只是把客戶退貨拿至被告公司,即原告是否到公司上班、停留時間等均不定,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參以原告
自承:我是派至外地,不用進公司打卡,我是責任制,有時候7點多就去拜訪客戶,或是去大榮貨運行領貨或送貨,下班時間不一定,中午也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與一般勞工上下班均須打卡等情,有明顯區別。應認被告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對原告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與任何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足認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雖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每月均有轉帳3萬9,716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惟對照上開列印日期114年2月12、25日之銷貨單,品名均記載「軸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開原告114年1月手寫備忘錄,係以月為單位,記載客戶名稱及所收取之金額(包含支票金額4萬9,219元及現金金額1萬3,380元)、油單金額3,000元(2,856元+144元)、銷貨單數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114年2月手寫備忘錄,亦以月為單位,記載客戶名稱及所收取之金額(包含支票金額2萬7,086元及現金金額8,181元)、油單金額3,000元、銷貨單數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5頁)以觀,原告顯係處理下單軸承材料數量及收取貨款之事務,
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掌握原既有客戶,於離職數月後向被告口頭表示,以跑單幫方式,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之軸承材料,希望被告給予固定服務報酬、油資補貼及材料運費,兩造遂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下單一定數量,被告給予原告固定報酬及油資補貼、材料運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間無從屬性關係乙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日後,其仍受僱於被告,由其與劉其福負責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云云,實非可採。
⑵準此,被告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對原告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依系爭契約,係以處理事務(下單軸承材料數量及收取貨款)為目的,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實質上屬於委任性質,而非僱傭契約。
⑶至原告提出之106年10、11月、111年4月至114年2月27日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3至61、125至12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報酬,無法證明原告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自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列印日期114年2月12、25日銷貨單、114年1、2月手寫備忘錄、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27日普掛函件執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15至216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勞動力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予被告之事實。而上開106年9、10月薪資明細表雖印有「薪資」、「基本薪俸」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然因兩造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沒有實際接受指揮監督之從屬性事實,是縱薪資明細表印有「薪資」、「基本薪俸」等字句,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無法證明係原告於103年4月1日離職後之名片,參以證人吳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分業務及廠內倉庫,業務早期有2人,是劉其福跟廖國隆…現在業務剩劉其福。早期是劉其福和廖國隆負責訪銷客戶、爭取訂單、開發,現在只有劉其福,廖國隆在5、6年前有離職(正確應為103年),我有代理過幾個月,後來就轉到臺北處理,後來廖國隆有出現在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他只是把客戶退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名片為103年4月1日離職前之名片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離職後至114年2月27日期間,並非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4萬1,32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5萬9,16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共計5萬9,160元云云。惟兩造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期間,並非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3月份工資合計7萬3,18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2月工資3萬6,590元(含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車資補貼5,000元、油費3,000元)、114年3月工資3萬6,590元(含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0元、車資補貼5,000元、油費3,000元)云云。惟兩造於114年2、3月並非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契約之工資,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