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姵妏等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其對相對人之
抵押權就相對人李姵妏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232建號之
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李姵妏、
債務人許聖恩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債務人及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
死亡,自不具備
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