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儒男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仕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家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5年5月4日。⑵民國110年7月2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⑵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38年4月16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梁家豪、梁仕妙,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等分別於⑴民國109年9月14日⑵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1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4年9月14日⑵民國113年12月12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於
民國100年8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迄今尚欠161,212元
。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清償屆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
本票、高務卡申請書
暨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事項、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