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嘉登國際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95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3萬元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請人所提豐逸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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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