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謝玉琴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陳素珍
被 告 陳怡利
陳珠娘
陳珠美
陳憲民
陳穎充
陳群
陳薇安
陳玉燕
陳林秀滿
陳怡君
陳怡芬
陳玉娟
陳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雲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全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陳雲竹(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8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雲竹之全體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陳雲竹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陳雲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珠美、陳珠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被告陳珠美、陳珠娘希望整塊土地一起出售,不要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怡君、陳怡芬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兩造就陳雲竹所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有效利用陳雲竹所遺之遺產,被告陳怡君、陳怡芬同意
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怡利、陳憲民、陳穎充、陳群、陳薇安、陳玉燕、陳林秀滿、陳玉娟、陳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陳雲竹於88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06799號函
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8005號函暨所附房屋拆除註銷稅籍申請書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陳珠美、陳珠娘、陳怡君、陳怡芬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又兩造就陳雲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陳雲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關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乙節,為被告陳怡君、陳怡芬所同意,且被告陳怡利、陳憲民、陳穎充、陳群、陳薇安、陳玉燕、陳林秀滿、陳玉娟、陳玉如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適當。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雲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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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