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請求
離婚(案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
嗣於同年4月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而
兩造於114年11月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
可稽,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先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終於114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5,521元。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1年9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
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於114年2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另被告於基準日無債務。則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11萬8,752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04萬9,793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3萬1,04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46萬5,521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5,521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均為辛苦上班所得薪資而累積,被告
持有之財產中並無原告共同努力所得之錢財。另原告將其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之房產出賣,所得約360萬元,均歸其所有;兩造之子身故保險金50萬元,亦由原告取得。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有之財產皆為各自獨立,並
非共同持有。
二、被告尚有高齡之雙親需奉養,父親患有失智症,目前住在療養院;母親行動不便,須請人照顧,故被告所有剩餘財產不足以支應奉養父母之開銷,無法再分配給原告。被告本身也已年老,身體狀況非佳,經常感到不
適,名下亦無房產,現以租屋渡日,個人財產所剩不多,實無能力再分配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9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提出離婚訴訟,而兩造於114年1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卷可稽,
堪認屬實。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訴訟時即114年2月8日為準(參該卷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節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產現況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4001127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2771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411萬8,752元(計算式:39,514+7,282+136,854+87,261+2,284,788+517,934+1,045,119=4,118,752)。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4001175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卷餘額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40011731號書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4832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400634831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4年6月30日一北屯字第0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48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外幣匯率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47至49、111至247、281至286、337至351、377至379頁、卷二第39、41頁),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304萬9,793元(計算式:838,173+500,000+143,975+14,39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2,000,000+207,000+74,622+217,156+96,677+69,888+347,732+39,181+1,709+236,250+11,040+252,000=13,049,793)。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11萬8,75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304萬9,793元,是被告之
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93萬1,041元(計算式:13,049,793-4,118,752=8,931,041),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有據。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46萬5,521元(計算式:8,931,041÷2=4,46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萬5,521元,及自離婚
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4,118,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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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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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銀人壽保單號碼EE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富邦人壽優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南山人壽吉利續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㈡、債務:新臺幣0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財產:【共計新臺幣13,049,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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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美金12.25元、日幣448,630圓 本院卷一第348頁、卷二第39、41頁 |
| |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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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債務:新臺幣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