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蔡丁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
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補充說明,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淑萍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載明拋棄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排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損之合意,江淑萍自不得就此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系爭小客車固經江淑萍以被保險人身份投保汽車保險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與江淑萍成立系爭調解,縱被上訴人於賠償江淑萍所受損害後,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系爭小客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調解對抗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誤。況系爭小客車若交由上訴人修繕,費用僅需10萬元,則原審判決認定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是原審判決實應予廢棄等語。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江淑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修繕費用是否過高?本院經審酌後,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419,79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㈠至㈥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江淑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訂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於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次按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承保,且因上訴人過失受有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江淑萍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對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江淑萍與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9日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另成立系爭調解,固有本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9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994號卷第21至22頁),然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生損害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即理賠632,000元修理費之事實,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
可考(見113年度豐司補字第749號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規定,江淑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斯時即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準此,江淑萍縱令事後再於112年5月19日就系爭小客車車損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從而,上訴人
抗辯:其業與江淑萍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即有誤解。
㈡系爭小客車車損修繕費用是否過高?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小客車若交由其修繕,只需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其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此部分有何舉證?)沒有,因為我也不會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即
非有據,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419,7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