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朱庭萱即朱巧萱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第一項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2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其中23,299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自101年8月2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61,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