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芳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195,87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787,620元。
惟被告僅依約於111年4月30日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160,000元,其後則未按約給付,依
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給付160,000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雖先後於113年4月1日給付30,000元、114年2月3日給付10,000元,仍尚欠587,62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
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60,000元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期限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87,62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