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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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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於115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者」,是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僅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其理自明。再按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又再抗告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可參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光堂公司)收到發票日為115年2月5日,發票人為何永森,受款人為精光堂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00元之畫有平行線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伊委託取款,伊於辦理託收及交換作業過程中,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經精光堂公司授權伊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伊基於辦理票據託收交換合法持有系爭支票,解釋上應為票據權利人,若系爭支票遭有心人士偽造,可能造成後續複雜問題與當事人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不慎於115年2月12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外出服務人員收文件明細、授權書(本院司催卷第8至12頁、本院事聲卷第8至10頁)為證。然依上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受款人為精光堂公司,發票人為何永森,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異議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
 ㈡又異議人另主張其係基於委託辦理票據託收交換法律關係且有精光堂公司授權,解釋上可為票據權利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與精光堂公司間僅為委託取款關係,並無取得系爭票據任何權利,僅有代為取款之權限。
 ㈢準此,系爭支票既屬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僅有票據權利人可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異議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已如上述,其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