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楊德祥
被 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720元(含
資遣費441,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48,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500元=2,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