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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意晶  




相  對  人  寶富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寶富精密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意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寶富精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寶富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富精密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楊○○原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陳舊性腦中風、無菌性腦炎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楊○○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顯已無法行使包含向行政機關申請業務、廠商採購、銀行貸款等專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甚鉅。聲請人為楊○○之配偶及監護人,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協助處理發放員工薪資、貸款申請、訂單接洽等業務,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悉,並曾任董事長助理及公司副總等職,得妥處理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僅有董事楊○○(出資額5,000,000元),而楊○○受監護宣告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至17頁),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得為其處理經營相關事務,當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是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楊○○之配偶,又經選任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陳稱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且曾擔任董事長助理及公司副總,尚屬合宜之人選,應能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足以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楊○○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典憲亦具狀稱:聲請人之前曾協助相對人公司經營,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考量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之賡續,並為維護公司之權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能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依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