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聿萁  

            廖俊明  



            陳薇婷  

            羅敏郁  



            羅芳婷  



            廖偉廷  

            陳少宜  




            黃俊樺  



            賴彥嶂  


            張竣翔  


            黃春霖  

            許賢龍  

            陳怡婷  


            王秀文  


            吳旭騰(即吳瑞強)


            林家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按該判決附表2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原告陳聿萁、廖俊明、陳薇婷、陳少宜、賴彥嶂、張竣翔、黃春霖、許賢龍、陳怡婷、王秀文、吳旭騰(下合稱陳聿萁等11人,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聿萁等11人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就財產權涉訟部分,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81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5頁),原應徵裁判費19,018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087元【計算式:55,087元-3,000元*16=7,08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95、243頁)。起訴聲明變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5,067元【計算式:198,752元+78,536元+119,708元+67,406元+63,834元+64,036元+126,621元+56,615元+149,298元+170,441元+81,301元+58,193元+129,626元+126,533元+89,118元+155,049元=1,735,06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511至5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1,735,0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39元【計算式:18,226元-7,087元=11,139元】。又陳聿萁等11人上訴後,上訴利益為1,232,1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陳聿萁等11人已繳納9,940元【計算式:59,440元-4,500元*11=9,940元】(見第二審卷第23頁),是依法暫免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072元【計算式:24,012元-9,940元=14,072元】。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合計」欄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原告
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A)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11,139元*A,四捨五入至整數位】(B)
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C)
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式:14,072元*C,四捨五入至整數位】(D)
合計【計算式:B+D】
1
陳聿萁
11%
1,225元
16%
2,252元
3,477元
2
廖俊明
5%
557元
6%
844元
1,401元
3
陳薇婷
7%
780元
10%
1,407元
2,187元
4
羅敏郁
4%
446元
未上訴
0元
446元
5
羅芳婷
4%
446元
未上訴
0元
446元
6
廖偉廷
4%
446元
未上訴
0元
446元
7
陳少宜
7%
780元
10%
1,407元
2,187元
8
黃俊樺
3%
334元
未上訴
0元
334元
9
賴彥嶂
9%
1,003元
12%
1,689元
2,692元
10
張竣翔
10%
1,114元
6%
844元
1,958元
11
黃春霖
5%
557元
7%
985元
1,542元
12
許賢龍
3%
334元
5%
704元
1,038元
13
陳怡婷
7%
780元
11%
1,548元
2,328元
14
王秀文
7%
780元
10%
1,407元
2,187元
15
吳旭騰
5%
557元
7%
985元
1,542元
16
林家麒
9%
1,003元
未上訴
0元
1,003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主文照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