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宜霆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游淨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
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游世銘、⑵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⑶廖宜霆、⑷游淨誼,債務額比例:⑴⑵⑶⑷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游世銘、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廖宜霆、游淨誼於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3日之
本票影本乙紙。
詎屆期114年4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債務人僅支付部分價款,計尚欠本金14,004,775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
正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游世銘於115年2月25日具狀陳報:伊陳稱債權餘額尚須確認,目前已提起債務確認訴訟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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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 42.85 2層: 42.85 3層: 42.00 突出物:13.52 合計: 14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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