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江水山 江伯聲 江天培
相 對 人 江定國
江志明
江仕勛
江力山 何建良
何文欽
陳勸
何振宏
何各容
何士堅
何建興
何陳金鳯
陳高龍
何憲盆
何中義
何中信
何世詮
何忠勇
相 對 人 何中財
廖妤蓁
廖如珍(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廖如琪(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廖婕詒(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廖品豪(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洪秀鸞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張金國
廖志綸
廖宥榤
廖珮如
廖元明
廖瑞章
廖阿菊
廖玉釵
廖玉盆
廖玉賀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下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108元、測量規費分別為7,200元、7,900元,合計為174,208元【計算式:159,108元+7,200元+7,900元=174,20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各類單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見第二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153、223頁)。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從而,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張金榜、張金國、張金聲主張 渠等並未提起上訴,僅因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提起上訴,反而造成 渠等利益損失,顯失公平,故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 惟查,系爭事件屬 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相對人,均依法併同視為 上訴人,故張金榜、張金國、張金聲之主張委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 | | | | | |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74,208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秀琴(即廖永富之繼承人)、廖彩詩(即廖永富之繼承人)、廖如珍(即廖永富之繼承人)、廖如琪(即廖永富之繼承人)、廖婕詒(即廖永富之繼承人)、廖品豪(即廖永富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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