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則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㈠本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子女代繳,為異議人晚年基本保障,系爭保單係積欠債務前即投保,異議人現已年邁,倘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保單,且系爭保單旨在確保基本喪葬費用,係維持異議人尊嚴之最後保障;㈡本件債務本金與利息之比例失衡,利息負擔過重;㈢執行系爭保單將致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系爭保單價值微薄,
惟一旦解約,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及基本壽險保障,對
相對人之清償僅屬杯水車薪,反而徹底剝奪異議人生存保障,顯失公平等語,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指出: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險契約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險契約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險契約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契約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
人前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14年度司執字第68345號,記載: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異議人及債務人林麗珠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2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子女代繳,屬晚年保障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 ㈢異議人另以債務金額比例失衡,利息負擔過重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㈣異議人復稱執行系爭保單將致其生活陷於困頓,顯失公平,並使其將喪失健康時醫療支出及基本壽險保障云云。
惟查:
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異議人自始並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須舉證,實
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為異議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況依抗告人所述,其保費係由子女代繳,適足以證明
抗告人之子女有扶養意願並有扶養事實,抗告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故
終止系爭保單顯無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之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並非異議人,即非屬異議人之財產,故異議人主張終止該保單將致其生活陷於困頓,
亦屬無據。
⒉
附表編號1保單含有已繳費期滿之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此有三商人壽保險公司114年8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保單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之規定,及
參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⒈之規定,本件應符合主契約終止時,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之要件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且
本院亦將於換價命令促請第三人勿終止該附約辦理,以維異議人就醫權益;而附表編號2之保單則為壽險,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0月9日陳報狀存卷可查,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對異議人之就醫權益有何影響。從而,本件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實難認
有何侵害異議人權益重大之情事。 ⒊末查,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或其家人日後若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人、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而觀諸本件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債權高達2,229,837元,且自101年度取得執行名義後全未受償,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從而,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將來執行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手段過苛或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