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名豪即龍鹽酥雞豐原店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曾於民國108年簽署外送平台合作契約,於113年至115年間,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被告利用系統強行開啟廣告功能,片面變更服務內容或收費標準,並不當扣除廣告費用,
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Uber Eats主框架協議書有約定:「本訂購單係指下列各方之間依Uber Eats一般條款並經引用併入本協議後所訂立…‥」,再依被告所提出Uber Eats主框架協議書「一般條款」第15條(b)約定:「本協議應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並據此解釋,不考慮衡突法律之規範。您在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外送平台費用收取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外送平台費用收取事宜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