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林弘展
被 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查閱
被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因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5日內具狀查報其就
前揭請求之所有利益具體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補正
上開事項,致無從估算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