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傅美頤
被 告 蔡宜蒓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同樓層住戶,前因細故素有爭執,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03號排除侵害案件中達成和解,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立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和睦相處,
彼此不互相
騷擾(如不能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提出任何訴訟),如有違反者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竟於109 年12月22日以向警方不實報案之方式對原告進行騷擾,造成原告一再疲於應付管理室及警方之詢問,不
堪其擾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兩造為鄰居,原告住處方向不時傳來低頻噪音、敲打牆壁之聲音,嚴重妨害被告住家安寧,109年12月22日再度有此情形,被告不堪其擾決定報警處理,係合法主張權益,並
非不實投訴。且員警
嗣後到場關切,因
適逢噪音消失,停留片刻即離開,根本未與原告碰面,並無原告
所稱一再疲於應付管理室與警方詢問之情形。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7樓走廊裝設監視器,嚴重侵害住戶隱私,原告曾於110年2月20日請裝設隔音設備之師傅到府估價,該師傅離開被告住處即遭原告攔車詢問原因,原告為管理委員,被告合理懷疑原告透過監視器監控被告生活,原告自可透過相同方式規避管理員及員警之關切。再如非原告長期發出噪音,被告何以要花費金錢施作隔音牆?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仍持續造噪音騷擾被告,甚至濫用管理委員職權對被告開違規勸導單,將勸導單寄給被告公公,騷擾被告家人,如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另外又對被告提告妨害安寧,致被告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原告行為顯已構成騷擾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同樓層住戶,前因細故素有爭執,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03號排除侵害案件中達成和解,於106 年9 月20日立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和睦相處,彼此不互相騷擾(如不能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任何訴訟),如有違反者各給付違約金10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以向警方不實報案之方式對原告進行騷擾,造成原告一再疲於應付管理室及警方之詢問,不堪其擾,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云云;而被告對其於109年12月22日曾向警方報案指稱原告家中出現噪音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惟堅詞否認有騷擾原告之情事。
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22日社區管理員勤務工作日誌記載:「9:18警方到社區窗口,說7B1報案,7B1又趁7B2沒有任何聲音,報警投訴7B2家很吵。9:20正哨回報處長後,陪同兩位警察一同到7B2家外,警方在外大約聽了五秒,女警手勢比沒有任何聲音,就隨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再依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
略以:「職於109年12月22日9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有妨害安寧情事,職前往該處查處,一樓大廳保全黃建成起初拒絕警方上樓,並告知警方他知道是7樓之1報案的,並向警方透漏7樓之1時常報案,警方多次上前查處皆未發現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因此拒絕警方上樓,職仍堅持上樓查處是否有施工噪音問題,警方會同保全依同上樓查處妨害安寧之事,電梯到7樓時,從電梯口直至7樓之2門口皆未有施工之噪音,職於現場詢問警衛,7樓之2住戶是否在家,警衛表示不在,因此警方未按鈴詢問7樓之2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㈢證人即社區主委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管委會反應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製造噪音之事,當日警察來警衛室稱有人報案,說7B2原告製造噪音,警衛通知我警察有來,要我下去瞭解,當下原告剛好跟我在拜訪15樓之2的蘇小姐,可以證明原告當時不在家,我就問原告家中是否還有別人,原告稱家中沒有其他人,我就告知警衛請警察上去查看沒關係,警察確認7B2確實沒有人。後來管委會有繼續調查原告有無製造噪音之事,因為我們知道原、被告互有嫌隙,被告幾乎跟同層樓的人都有嫌隙,被告會製造噪音、關門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以下);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7樓之1住戶向警方報案後,本會隨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辦理,除先向投訴人以外之相鄰住戶查證外,亦已請7樓之2住戶出面就投訴內容進行說明,查驗後,確認7樓之1住戶投訴內容不實,7樓之2住戶無任何7樓之1住戶所投訴產生噪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㈤可知被告就原告房屋之噪音問題於109年12月22日係先向警方報案,並未直接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警方抵達現場後,社區管理員起初認為被告係胡亂報案,不太願意配合警方前往原告住處查證,因警方仍堅持上樓查看,管理員才陪同警方前往兩造住處查看,警方抵達原告住處門口,確認沒有噪音情事後即離開,並未就此事詢問原告,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在警方離開後主動調查原告住家有無製造噪音之事。則被告既是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亦未曾詢問原告即離開,原告就警方到場處理乙事根本無任何時間、精力之付出,自無原告所稱疲於應付警方詢問之情,被告對原告所為應不構成騷擾行為。
㈥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在警方離開後才調查原告有無製造噪音之事,惟警方查證結果既未發現原告有何製造噪音之舉,被告當日又未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對此事進行調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無再次進行調查之必要,卻自行決定調查此事,係主動介入,並非被告之報案行為所致,尚
難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㈦況由社區管理員起初不願意配合警方查證之態度,及證人甲○○證稱被告幾乎跟同層樓住戶都有嫌隙等語,足可推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來不認同被告之所作所為,實難想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僅因為被告向警方報案,即會反覆不斷詢問原告有無製造噪音之事,且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詢問,或可選擇不回應,或只需簡單回應即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公權力要求原告必須花費時間、精神配合調查,自亦難認為已達到騷擾原告之程度。
三、
綜上所述,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原告家中出現噪音乙事尚難認為構成對原告之騷擾行為,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賠償原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