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李佩玲
被 告 艾科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簡易、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本不須表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而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陳稱本件基於原因事實請求,請法院依法為擇一有利之判斷,
是以原告歷次主張或陳述,縱未特定
請求權基礎,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
合先敘明。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啟動健身中心簽立會員合約書,約定年繳14,000元會費,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上午11時許運動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時,突遭一名男性自稱被告雇用之清潔人員闖入更衣室打掃,原告當時洗完澡,沒有穿衣服在裡面吹頭髮,因此遭受極大難
堪與驚嚇,並立即報案,原告行為顯然
是故意,使所有女性會員陷入不安。
2.被告指派其公司黃執行長於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代表被告與原告相約,就本次事件協議退還會員費1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6,000元,當時原告曾要求先寫草約,被告代表表示會請
律師在本月30日前擬定和解書,111年3月29日尚德法律事務所陳衍仲律師來電稱代表原告,並提出一紙空白合約書給原告,然
嗣後避不負責。被告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其後續處理方式,應
非一家企業該有經營的模式。
3.
爰依
上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斷,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對被告雇請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室、故意侵害原告隱私、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條件等事實均否認,且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衣著不整之情況,且員警檢視該名人員手機,並無原告遭偷窺之情形,顯然其隱私並未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營啟動健身中心會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上午11時許運動完畢在女性更衣室更衣時,突遭一名男性自稱被告雇用之清潔人員闖入更衣室打掃,侵害其隱私
等情,
業據提出啟動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手機對話截圖、和解契約書(草稿)等件為憑,被告固否認有男性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室侵害原告隱私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確實有男性人員疑似推拉清潔機械進出女性更衣室,另依值勤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報案人李佩玲...指稱於健身房衛浴處所遭外包清潔人員林煜儒..闖入,經警方檢視林煜儒手機內並無拍攝不雅照片,林煜儒表示因工作要打掃而進入女性衛浴空間,並無其他窺視或拍攝意圖...」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6844號函檢附清潔人員林煜儒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再查,被告健身中心女性更衣是門邊有「男賓止步」之牌示,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就其女子更衣室設施之標示方式而言,已達清楚之程度,故消費者至該飯店消費時,足以期待享有相當服務品質,自有提供客人隱密、安全、舒適之環境,以確保客人在使用更衣室時,身體之安全及隱私不受侵害打擾之權利,故於安排清潔人員時,除非場地已於非營業時間淨空,
衡酌常情,顯不宜由男性清潔人員進入女性更衣室打掃,是被告艾科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健身中心服務,因過失而不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擅闖事件,造成原告之
隱私權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被告另辦稱員警檢視該名人員手機,並無原告遭偷窺之情形云云,然該名清潔人員並未非法竊錄原告更衣梳洗等行為,此為侵害情節輕重之問題,自不因此無侵害之實,原告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艾科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等情,認為原告陳銘璜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並得請求一倍即1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此事達成50,000元解約及賠償之和解協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和解契約書(草稿),該草稿中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及和解金額並未載明,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兩造就和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依和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乏其據,
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