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天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于芯即林家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原名林家萱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改名為林于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商(註:商品為大漢酵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入會為原告之直銷商,被告計有下線傳銷商12人,被告已就其中8人之購貨而陸續向原告領有直銷獎金計新台幣(下同)9萬5439元,然被告於領得獎金後,竟利用獎金及退貨之制度,自110年11月間起原告及其12名下線傳銷商陸續退貨,
嗣經
上開其中8名之下線傳銷商之同意扣除應退之貨款計7萬0651元。查被告之下線傳銷商既已退貨,且被告係惡意利用獎金及退貨之制度而領得獎金,則被告領得獎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則於扣除上開7萬0651元後,被告計尚有2萬4788元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利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88元及自
支付命令(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異議狀辯稱:伊因當初之市場模式,深信有前景,
乃積極開發客戶,付出許多交通費用及時間,下線退出市場,並亦其意願,更無原告所指之惡意套取獎金之行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
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
事實行為。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商,被告則為直銷商,則被告因招攬下線傳銷商因之獲取原告之獎金,係基於
兩造間之約定(即契約),則兩造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即告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三)
經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會員可於30日內免費退費,逾30日而於180日以內,則依退會時間之日數扣除不等之貨款乙情,
業據原告陳明。
是以,退會既為會員即下線傳銷商之自由,且被告係招攬下線傳銷商而獲取獎金,則被告取得上開獎金自非欠缺給付目的(即非無給付目的),亦難以即下線傳銷商之嗣後退貨而認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定)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是其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