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4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鄭上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仟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林逢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林逢騏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故林逢騏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付三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8,084元(含工資8,000元、烤漆15,900元、零件154,1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卷第23-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卷第59-72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保車共支出修復費用178,084元(含工資8,000元、烤漆15,900元、零件154,184元),有前揭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可參,系爭保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8月,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5日,使用時間為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2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15,900元後,本件系爭保車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159,119元(135,219+8,000+15,900=159,1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示,林逢騏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則林逢騏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林逢騏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吿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而林逢騏為仟瀚企業有限公司所允許使用系爭保車之人,則林逢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7,736元(計算式:159,119元×0.3=47,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仟瀚企業有限公司178,08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47,73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36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4月折舊值        154,184×0.369×(4/12)=18,965
第4月折舊後價值    154,184-18,965=135,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