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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姵緹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林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數度減縮,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請求將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5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二街由新仁路一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好來二街與新仁路一段之Y字型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執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貿然往左偏行欲往新仁路一段行駛,致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左眉及臉頰撕裂傷5公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2138元、(二)看護費用10萬6400元、(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790元、(四)交通費用304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30萬300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43萬5536元、(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告應負4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6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二街由新人路一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好來二街與新仁路一段之Y字型無號誌路口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執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欲往新仁路一段行駛,致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原告否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二街與新仁路一段之Y字型無號誌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超速行駛於車道,未按鳴喇叭示警,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間隔,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臨近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向左側偏移,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2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2138元,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21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外科及骨科負責之範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2138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10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1年12月3日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10萬6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0萬64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6400元,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1806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7790元(含零件1萬7760元、工資7030元、板金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估價單,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776元為限(計算式:1萬7760元×1/10=1776元),加計工資7030元、板金3000元,總額為1萬1806元(計算式:1776元+7030元+3000元=1萬1806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304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住處至霧峰澄清醫院往返計程車車資為380元,原告就診10次,共計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800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3040元,自為法所許。
 5.不能工作損失:3萬20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0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參酌霧峰澄清醫院113年4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因上述原因111年11月26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共8針入院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12月03日出院…須專人照護一個月及須使用助行器4個月,須休養一年…」,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03日出院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養一年」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38日。又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服飾店為業,因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共計3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及112年基本薪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111年間共36日、112年間共2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萬206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36日+(2萬6400元÷30日)×2日=3萬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43萬553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現仍有無法跑步、蹲踞困難之情形,減損比例為16%,以月薪2萬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536元等語。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有該院114年11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400186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39頁)。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16%。又本院認定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52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以2萬5250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26日起算,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23年12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萬6755元【計算方式為:48,480×9.00000000+(48,4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66,754.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6萬6755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43萬5536元,自為法所許。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左眉及臉頰撕裂傷5公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3萬980元(計算式:4萬2138元+10萬6400元+1萬1806元+3040元+3萬2060元+43萬5536元+20萬元=83萬9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超速行駛於車道,未按鳴喇叭示警,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間隔,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臨近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向左側偏移,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萬8588元【計算式:83萬980元×60%=49萬858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原交簡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588元,及自113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