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採購廚具一批,並為系統櫥櫃、廚具空間設計,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7,467元,並於112年11月30日支付檯面修繕款21,630元,以上共計109,907元,被告至今未給付,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答辯狀稱:1.施工未完成。2.廚
具保留款後面有瑕疵未驗收。3.因遲延施工導致公司損失5.5萬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表、請款明細、工程估價變更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39頁),依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表,皆有訴外人即
被告人員劉冠明簽名驗收(見本院司促卷第9、1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反證已明其實,就此部分尚乏其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
㈢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
瑕疵擔保義務係
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
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
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
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承辦人員已就原告完工項目進行請款,僅就B1烘碗機安裝部分帶處理(此部分原告否認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但同意維修且另報價,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7,467元、修繕款21,630元,共計109,907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