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陸續於民國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及其後2週內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由同一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偽以「陳家班-助理浠浠」、「陳家班」名義向伊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