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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行為當時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