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宏
被 告 李隆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3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660元(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307元(本院卷第1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洪棋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洪惠儀所有),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約給付16萬8660元之保險金,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求償所受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6萬6685元,加計工資4萬9800元及塗裝4萬2822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萬930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且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沒有被保險人之簽名及日期等記載;且系爭車輛只是輕微的損壞,沒有損壞這麼多,維修估價單上所列更換項目,有些沒有損壞,卻都進行更換,列入估價單,這樣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駕照影本、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9至78頁)在卷
可憑,此並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應
堪採信。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照
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所載,其修復費用為16萬8660元(其中工資為4萬9800元、塗裝為4萬2822元、零件為7萬6038元,本院卷第53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標準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就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為6萬668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塗裝4萬2822元及工資4萬9800元,合計金額為15萬93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萬9307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是輕微的損壞,沒有損壞這麼多,維修估價單上所列更換項目有些沒有損壞,卻進行更換,列入估價單,並不合理等語。然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含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至78頁),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部位在車尾附近;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列修繕之部位應可認在車尾之位置,修繕之部位與碰撞之部位大抵相符,並未發現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雖對系爭車輛更換維修之項目及必要性加以爭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無被保險人之簽名,也沒有記載日期,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然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人當然代位權之明文規定,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縱無簽訂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況代位求償同意書上有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洪惠儀之蓋章,亦堪認洪惠儀已同意將系爭車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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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38×0.369×(4/12)=9,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38-9,353=66,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