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 | |
| | | | |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