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們公司狀況很困難,在跟銀行協商中,我們開出來的票跳票是事實,我們想要處理這件事,但目前銀行把我們進來的錢扣住,希望
債權人給我們時間,讓我們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觀諸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
乃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票據
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