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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們公司狀況很困難,在跟銀行協商中,我們開出來的票跳票是事實,我們想要處理這件事,但目前銀行把我們進來的錢扣住,希望債權人給我們時間,讓我們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觀諸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票據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金融機構
提     示     日
 1.
TYA0000000
民國113年5月6日
100萬元整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