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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何○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翰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曾○凡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被告何○、何○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曾○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何○駕駛機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何謦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曾楷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59、61至72頁)。本院審酌何○與曾楷筑之過失情節,認何○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曾楷筑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48,306元(計算式:69,009元×70%=4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何○、被告何○翰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曾○凡自114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