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樑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借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迄今仍有92,804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
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