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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原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于倩  
被      告  沈家順  


            黃建文  
            李子諾  

            李諾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韋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3元,及被告沈家順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被告黃建文、李子諾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被告李諾維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被告賴韋綸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4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之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3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被告王志鴻,嗣於本院115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王志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沈家順、李諾維、賴韋綸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8、61、63頁出庭意願調查表),則上開未到場之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家順、黃建文、李子諾、李諾維、賴韋綸等人分別於113年8、9月間某日共同加入暱稱「彌勒」、「企鵝」(與暱稱「黑龍」為同1人)、「天龍A呼叫天龍B」、「鱷魚」、「娛樂」、「魚樂無窮」、「黑龍」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子諾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引薦被告沈家順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沈家順再與被告李諾維、被告賴韋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韋綸擔任總監控、總收水之工作,被告李諾維則擔任提領提款卡包裹及提供提款卡之工作,被告沈家順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黃建文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載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嗣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住處,透過臉書「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社團貼文賣飯店住宿票券,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林郁雯」、LINE暱稱「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分別向原告謊稱:購買要以賣貨便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轉帳等語,並指導原告進行網際網路銀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22時57分許以網際網路銀行轉帳42,03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沈家順搭乘黃建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3時1分至3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仁和」門市ATM提款2萬元2次得手,嗣後沈家順返回金典酒店旁大樓28樓日租套房內,將前開款項交予李諾維,再由李諾維交付賴韋綸,賴韋綸再依同一詐欺集團暱稱「彌勒」之人指示丟包於指定之不詳處所,再由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2,0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子諾:對於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家順、黃建文、李諾維、賴韋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2,033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等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李子諾到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沈家順、黃建文、李諾維、賴韋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2,033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沈家順(見附民卷第7頁)、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建文、李子諾(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李諾維(見附民卷第19頁)1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賴韋綸(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家順自114年7月15日起;被告黃建文、李子諾自114年7月12日起;被告李諾維自114年7月18日起;被告賴韋綸自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33元,及被告沈家順自114年7月15日起;被告黃建文、李子諾自114年7月12日起;被告李諾維自114年7月18日起;被告賴韋綸自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